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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優購權

目前我遇到兩個問題

請貴位幫個忙詳細解釋一下

謝謝1.甲乙丙三人共有土地

各持分1/3

今甲欲將其持分賣給乙

丙有無優先購買權? 2.甲乙丙丁四人共有土地

各持分1/4

今甲欲將其持分賣給乙

丙有無優先購買權?答案都不同

請各位幫幫忙 .
依您所述條件我認為兩者答案都應相同丙無優先購買權原因如下:審度土地法第34-1條立法目的是為減少共有人數爰此

甲出賣其應有部分與共有人時

他共有人並無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

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

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

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調處。

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屆期不起訴者

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94年3月29日修正 ◆ 第 11 點 本法條第四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

就該共有人而言

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

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僅有權代為處分

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

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

(二)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

準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

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

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三)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

仍應受有關法律之限制。

(四)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與同一人者

他共有人無本條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五)本條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

如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出售與他人

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

他共有人如認為受有損害

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六)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或第一百零七條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

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或第一百零七條規定。

(七)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被法院查封

不影響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

(八)權利人持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

向地政機關申辦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

無須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承購權之證明文件。

(九)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

均有同一優先權

至優先購買權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

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

◆ 第 12 點 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或變更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在此聲明

僅以討論法條為出發點

如有與網友意見相左

請指點小弟。

而如本題認同小弟之見解時

請將最佳解答評給網友sam。

網友sam的答案詳細一點應該如下:土地法34條之1第四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

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

以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

簡化共有關係。

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

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72台抗九四】網友阿澤學長詳列執行要點: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

就該共有人而言

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

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僅有權代為處分

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

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

(九)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

均有同一優先權

至優先購買權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

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

而認為:所以優先購買權是相等的

只是若有二人以上主張優先購買權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

比較二位網友見解

並細看題目

小弟還是認為sam的答案是對的。

理由是:一、甲將其應有部分出售給共有人乙

係為共有人之間買賣

據【72台抗九四】認為無本法條適用餘地。

二、執行要點(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

係指出售共有土地全部而言

與本題題目甲僅出售其應有部分

顯然不合。

三、執行要點(九)【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

均有同一優先權】

係指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出賣給共有人外的第三人

才有適用。

本題甲非出售給第三人

而係出售予共有人乙

因此無本條適用之餘地。


優購權是相等的!!!
sam的答案是正確的。


阿澤學長說的對!!我補充一下1.甲乙丙三人共有土地

各持分1/3

今甲欲將其持分賣給乙

丙有無優先購買權? 乙丙均有持分為各1/6先買權
2.甲乙丙丁四人共有土地

各持分1/4

今甲欲將其持分賣給乙

丙有無優先購買權?乙丙丁均有持分為各1/12先買權
sam的答案在以前是正確的我記得是4年前修正的!!
支持 shadow及sam 的見解: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基礎:◎◎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份與【第三人】為基礎。

◎◎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份時

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部分共有人將共有土地之【全部】

出賣於第三人【非共有人】

他共有人得依同一價格對之主張優先承購權

蓋部份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

然就各該共有人言

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

不過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有權代為處分】而已。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旨意在簡化共有人數

故共有人間互為買賣

以達立法意旨。


除非丙具有土地法104條及107條之優先購買權

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一點第六款之競合

即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及107條之優先購買權。


不好意思!!無針對誰的意思

只是很好奇這幾年到底修正那些內容

針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查詢的結果如下:***90年至95年間

只在95年土地登記規則修改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其內容與修訂前的執行要點雷同)。

***96年土地登記規則主要增修的部分是抵押權。


****以下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心自93年~95年間修訂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72號令修正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4069號令修正第3點中華民國93年8月2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72號令增訂第 1 點、第 2 點、第 4 點、第 5 點、第 6 點、第 7 點、第 8 點、第 9 點、第 10 點、第 11 點、第 12 點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94號令修正第 6 點

共有土地分割,公同共有,共有物分割,共有土地,共有財,分別共有,準共有債權,夫妻財產共有,房屋共有,共有物管理共有,優先購買權,土地,審度,土地法,出賣,詳細,解釋,相同,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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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608121609383如有不適當的文章於本部落格,請留言給我,將移除本文。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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